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傑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被告游傑凱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一之iPad電池等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0年11月24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至133背面、15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卷內相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47至64頁背面、72至74頁),堪認屬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iPad電池1個、iPhone電池10個、iPhone背蓋2個,因上開驗證報告未鑑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且卷內無鑑定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iPad電池1個2iPhone電池150個3iPhone背蓋9個4iPhone面板13個5iPhone保護貼30個6iPhone保護殼28個7iPhone傳輸線6條8iPhone排線44件9iPad面板10個10iPhone商標包裝袋45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iPhone電池140個2iPhone背蓋7個3iPhone面板13個4iPhone保護貼30個5iPhone保護殼28個6iPhone傳輸線6條7iPhone排線44件8iPad面板10個9iPhone商標包裝袋4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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