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約自108年4月起即有多次離家數日無法聯繫的情形,且開始拒絕給付家用及繳納房貸,三年來都是聲請人辛苦賺錢養家和三個小孩。因聲請人經常不回家,亦不繳納房貸,為此聲請人曾二度報警協尋。孰料相對人於110年6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拋售公婆留下的房子,獨佔賣屋款,迫使聲請人及小孩搬離賴以居住的房子,相對人自己也搬離,並拒絕告知聲請人其之行蹤,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父母親走了,心裡很難過,房貸每個月3萬
6、7千元左右,都沒有人幫忙負擔;小孩那段時間也發生事情,聲請人也沒有辦法幫伊負擔,伊只能把房子賣掉,負擔貸款。伊把房子賣掉的隔天,房子就被銀行查封,家裡東西很多沒有辦法馬上拿走,伊就跟買房子的人續租,伊把房子賣掉到搬走東西之前,聲請人有付房租一萬多,其餘都是伊負擔。伊父母親的遺照、神明都被聲請人丟了,伊要還給屋主與建商的十萬元也被聲請人拿走。伊不願意與聲請人同住。伊是撐到最後一刻,才把房子賣掉,聲請人及小孩都沒有為其分擔。伊家裡是有拜祖先的,小孩跟伊說媽媽不准拜祖先,今年掃墓也只有伊一個人。伊現在什麼都沒有,只有車貸,伊寧可自己一個人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為夫妻,相對人約自108年4月起即有多次離家數日無法聯繫的情形,為此聲請人曾二度報警協尋,而相對人於110年6月將兩造同住房屋賣掉,迫使聲請人及小孩搬離賴以居住的房子,而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搬離,自此即拒絕與聲請人聯繫及同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上開事由均非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故相對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相對人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