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正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靜 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22
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上開訴訟事件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裁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49元本息,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