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5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5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58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許塏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㈠、緣相對人許塏甄於民國105年0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7,00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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