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聲請人 蔡立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駁回聲請再審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