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庭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即無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庭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竟於民國104年9月9日5時至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電子看板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證人 方景 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後經員警巡邏經過發現,並於同日8時15分許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於修正後,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毋須審究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反之,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且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判斷行為人有無因服用酒類,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陳稱:關於酒測器誤差值部分,現行酒精檢測儀器均存有誤差值,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未逾每公升0.40毫克者,容有0.02毫克之誤差值,被告雖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然於減去誤差值後,可能僅為每公升0.14毫克。又關於酒精代謝率部分,檢察官固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之研究報告,主張國人每小時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惟此研究迄今已近40年,未必符合現行技術規範,且此代謝率並非絕對,不同研究則有不同代謝率之結論,警察大學教授 蔡志中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中,即研究國人每小時體內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052毫克。若考慮上開酒測器之誤差值,並以後者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31毫克,並未逾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酒後駕車並追撞前車之事實,惟此乃因前車緊急煞車,致被告煞車不及導致追撞之結果,並非如檢察官所主張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肇事,是被告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9日5時至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隨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電子看板前時,撞擊證人 方景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經員警巡邏經過發現,並於同日8時15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為法定標準。又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致形成「誤差」,故每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僅能得一「範圍」,此個別之量測結果僅能認定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絕對的真值乃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予以檢定,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規定訂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104年1月1日施行。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於104年5月27日實施檢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即應符合上開規範,以確保上開儀器具有相當之準確性。
2、按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度量衡法既明白規範度量衡儀器「檢定」及「檢查」時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納入考量,以免誤判。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0.020,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故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法定容許之檢查公差值為正負0.030。據此,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固為0.16mg/L,惟就法定檢查公差(因呼氣酒精測試器已使用於本案被告之測試,為檢驗該檢測是否符合規定,應採檢查公差,而非檢定公差)即法定可容許之誤差值而言,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13mg/L至
0.19mg/L之間。
3、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結果略以:「呼氣持續時間效應檢定,測試氣體編號3,濃度0.250mg/L,排放體積3.0公升,注入時間15秒,高原持續時間6秒,測試次數2:標準值0.246mg/L,量測結果0.258mg/L,器差0.012mg/L;測試次數3:標準值0.246mg/L,量測結果0.249mg/L,器差0.003mg/L」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4年11月23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卷第26頁至第40頁),堪認經實際檢驗結果,於濃度0.250mg/L時,最高可達0.012mg/L之器差。上開檢驗項目雖僅實施濃度0.25mg/L之檢定,然本於凡量測必有誤差之理,若以本案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0.16mg/L測試,亦可合理懷疑有相同或類似數值之誤差存在。據此,若依據上開實際檢驗之誤差值推算,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0.16mg/L,最低可能僅為0.148mg/L。
4、檢察官雖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之研究結果,主張人體內酒精含量的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然人體酒精代謝固然有一定之速率,而可藉此回溯推算過去之吐氣酒精濃度,惟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本有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是若採集的樣本不同,即有可能獲得不同之酒精代謝率,此觀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引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之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計算,必須個案實驗等語,即認酒精代謝率係因人而異,且採取不同之平均代謝率益明。是在有不同研究結果,且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上開研究之平均酒精代謝率,尚不得逕為本案推算酒精代謝率之唯一依據。酒精濃度平均代謝率既因人而異而無絕對標準,上開2份研究所得之國人呼氣酒精濃度平均代謝率亦有不同,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0.052mg/L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5、本案被告於104年9月9日5時30分許結束飲酒,同日6時30分許開始駕駛汽車,嗣於同日8時15分許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據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函文,被告於同日6時30分許開始駕駛汽車時,體內酒精濃度正達高峰,經以上述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法定檢查公差及呼氣酒精濃度平均代謝率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221mg/L【計算式:0.13mg/L+0.052mg/L×1.75小時=0.221mg/L】,縱使以實際檢測之器差為基礎,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僅為0.229mg/L【計算式:0.148mg/L+0.052mg/L×1.75小時=0.239mg/L】,均未達法定0.25mg/L之處罰標準。
6、綜上所述,經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誤差值及不同之酒精代謝率推算標準,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即有可能未達法定0.25mg/L之處罰標準。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104年9月9日8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及檢察官所引公式,驟認被告於同日6時3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三)公訴人雖當庭主張被告若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查:
1、被告辯稱其係因前車緊急煞車,致其煞車不及導致追撞前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前車駕駛方景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有開車在臺南市○市區○○○○道電子看板前發生行車事故,是因突然轉紅燈,伊的前車有稍微緊急煞車的情形,伊就跟著停車,當時情況對伊而言很難反應,然後被告就從後追撞,撞擊之力道算小等語相符。參以此類行車事故發生原因不一,酒後駕車使控制力下降固有可能,一時疏忽反應不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亦屬常見,此等行車事故,屢見於吾人日常生活之中,未飲酒之駕駛人亦常發生該種行車事故,並無特殊性等情,則被告陳稱其係因證人方景新緊急煞車,導致其煞車不及而追撞證人方景新所駕汽車,與其飲酒駕車無關等語,即不無可能。
2、被告當日於行車事故發生現場為警進行測試,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不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注意力無法集中或減損平衡保持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影響其安全駕駛汽車之能力,亦有可疑。至於該表雖亦記載被告被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惟此僅為員警之主觀判斷,且若被告確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衡情應無法通過上開測試,是仍應以上開客觀測試結果為準。
3、綜上所述,因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檢察官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飲酒駕車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僅因被告服用酒類在前,駕駛汽車並發生行車事故在後,即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駕車發生行車事故,且經檢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惟考量對被告有利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誤差值及酒精代謝率推算標準,復參以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不一,非必與飲酒有關等情,尚難認定被告駕駛汽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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