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宇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所宣
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零零二一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零零二一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
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
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