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張玉成 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政憲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4樓)為被繼承人楊政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89年1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政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政憲,生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惟欠款未還,嗣後於89年1月2日債務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便聲請指定其配偶 楊顏麗雲 為遺產管理人,詎料遺產管理人楊顏麗雲亦於90年12月7日死亡,為使訴追程序繼續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政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消費明細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弟27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南院 鵬民 繼繼字第126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南院鵬民辛繼字第71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三、經核上開書證,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3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楊政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固無不合。又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政憲生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時,其女甲○○為附卡申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按甲○○與被繼承人楊政憲為連帶債務人,且為楊政憲之女,兩人關係密切,對楊政憲所有之財產、對外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定能對楊政憲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女甲○○為被繼承人楊政憲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並選任被繼承人之女甲○○為被繼承人楊政憲之遺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