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甲○○」之前加載「甲○○與 林根吉 (甲○○母親之同居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根吉推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查林根吉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伊係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並要求被告甲○○出具名義與台新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借款,自應知悉前開自小客車約定放置之地點及不得任意遷移。是被告與林根吉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對台新銀行所生財產上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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