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臺南縣」更正為「臺東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共計新台幣3,650元,尚屬微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珮珊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