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享」壹台、「賽馬」壹台、「魔法球」壹台及「大舞台」肆台(以上均含IC板,共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述:犯罪事實欄設置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享」一台、「賽馬」一台、「魔法球」一台及「大舞台」四台(以上均含IC板,共七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經營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享」一台、「賽馬」一台、「魔法球」一台及「大舞台」四台(以上均含IC板,共七片)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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