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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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94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
三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擄人勒贖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原聲請書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均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六月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爰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宣判,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被告涉犯強盜等罪之刑事判決,為被告如附表所示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聲請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但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因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四至二四頁),其宣示判決時間係在本院判決之後。因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應由該法官之檢察官向同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既為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自無管轄權,即應駁回檢察官此處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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