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嘉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72、2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事 實
葉嘉翔與 余若萍 (本院審理中)為情侶,均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余若萍以LINE(暱稱「萍」)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40分許與 陳知翰 、 徐莉崴 議定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2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余若萍再於113年1月4日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將葉嘉翔提供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2包交付陳知翰與徐莉崴,並收得3,000元價金。
余若萍以LINE於113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與陳知翰與徐莉崴議定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0包為2,300元,再由余若萍於113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攜帶葉嘉翔提供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0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寄給陳知翰與徐莉崴,余若萍並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得價金。
余若萍以LINE於113年3月12日3時許,與 賴聲昀 議定愷他命毒品咖啡包6包為1,800元,再由葉嘉翔於113年3月12日4時2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賴聲昀,並收得1,800元價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嘉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5472卷31-39、183-188頁、訴卷90、157頁),核與共犯余若萍於警詢及偵查(偵15472卷17-23、175-180頁)、陳知翰於警詢及偵查(他1966卷15-20、37-39頁)、賴聲昀於警詢及偵查(他1966卷77-82、87-89頁、偵15472卷235-236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徐莉崴與余若萍對話紀錄(內含匯款擷圖、寄件擷圖,他1966卷43-51頁)、賴聲昀與余若萍對話紀錄(偵15472卷102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事實欄、之毒品咖啡包成本180元,事實欄之毒品咖啡包成本150元等語(偵15472卷184-18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買低賣高之販賣毒品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與余若萍就事實欄各次犯行,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有間隔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之各次行為,犯意顯屬各別,應論以3罪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各次犯行自白,業如上述,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各罪之刑。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偵中有供出毒品上游 莊政友 ,且 莊政友友 遭移送偵辦,請審酌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訴卷91頁)。查莊政友確因被告指述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對莊政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訴卷81-86頁),故依此情節,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被告自無毒品條例17條第1項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三次販賣數量少、所得微薄,且余若萍方係主要主導者,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語(訴卷159頁)。然被告正值青壯,卻以販賣毒品此種擴大毒品對國家、社會傷害之方式賺取私利,且被告本案前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遭起訴判刑及執行,另因製造第三級毒品遭起訴及判刑,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狀況。又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也難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增生國家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及埋藏治安潛在風險,所為實不可取,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中大盤毒梟責難程度仍屬有別,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各次犯罪時空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過長刑罰將致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令被告難以回歸社會,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因素後,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事實欄所用之物(偵15472卷57頁、訴卷93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事實欄之刑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與余若萍均供承:事實欄各次收得價金,係由被告與余若萍平均作為生活費等語(偵15472卷22、37、178、186頁),足認被告就各次犯罪所得有半數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之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半數犯罪所得(即1,500元、1,150元、900元)。
㈡扣案多功能分裝機、果汁粉、未裝SIM卡手機、咖啡包分裝袋、磅秤(偵15472卷57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應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另扣案彩虹菸、吸食器(偵15472卷57頁),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偵28672卷61頁),然彩虹菸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無涉刑罰且與本案無關,吸食器亦與本案無關,自不應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末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余若萍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待余若萍部分審理終結後,在余若萍之判決內論斷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許雅婷
法 官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葉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葉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葉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