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7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 黃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至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至柔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元榆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至柔於民國108年1月7日邀同被告黃元榆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2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至柔給付原告110,255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至柔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元榆給付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