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告 吳欣潔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 吳金興

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 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之最新財產清冊,並說明原告主張派下權所占之比例,據以陳報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全部財產之最新價額,並按原告派下權比例計算後,得出原告可得客觀上利益價額,依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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