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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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15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南慶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南慶於本院106年6月6日訊問時、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年邁父親,兄長失業,現與女友同居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6頁),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 郭主恩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7號卷,第6頁),自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雖業經被告表示已全數拋棄,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106年6月6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賠償上開價款全額與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此部分因本案犯罪導致財產權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保護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目的,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被告鍾南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8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之2(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以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郭主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郭主恩正站於該車輛後方準備分貨,故該車無人看管之際,下手竊取郭主恩置於該貨車副駕駛座上,內裝有掃瞄機1臺、列表機1臺、HTC牌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乙張)之背包1只(財物共價值新台幣5萬8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警調取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比對,始知前情。
二、案經郭主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南慶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有竊盜之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郭主恩│被告行竊之經過。│││於偵查中之證述││├──┼─────────┼────────────┤│3│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被告下手行竊之過程。│││8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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