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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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請人 黃若蓮 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李豊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此部分已有事證可以認定。然則,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此部分,前開檢察官之認定,並無有所違誤。
(二)再者,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闡釋甚明。而原檢察官經查後,認聲請人於偵查時稱:認為收到該份律師函遭受恐嚇等語,再互核太和法律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20日之函,該函內容略以:「臺端應於文到5日內履約相關事,苟未依限辦理,即逕訴一切法律責任,不再另行通知,惠請查照辦理」,而說明則記載:「合建契約第柒條明文約定『雙方併應遵照工務局等管理機關、建築師、修整、審核、復查、修改、指示、規定及程序辦理』;另第拾肆條更明定『違約罰則:甲方(即 鮑桂英吳文程 )如有下列事項,除應退還已收保證金外,並賠償乙方參倍損失款及已動工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費用。?.......甲方不合建時?甲方不履行辦理本約各項約定.....?甲方違背本契約任何條款時...經乙方催告仍不改善。』(目前估計金額達3億元以上)」、「即依約誠信履行義務,出具一切辦理本合建案必要書面與本公司,苟仍未依限辦理,即併委請貴律師逕訴鮑桂英及吳文程繼承人一切法律責任,要求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一切損害」等語,是以檢察官綜合上情,認前開函文並未以任何不法惡害告知,且佐以證人即太和法律事務所律師 余政勳 偵查時稱:委任人主要目的是依據契約及法律關係,主張要依正當訴訟程序作請求等語,而認亦難認該律師函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依上說明,檢察官認定行為人構成刑法30
5條之罪,必以「恐嚇須以不法之害惡相通知,若係基於正當合法之原因,例如通知債務人遵期還錢,否則起訴,不能構成本罪」為法律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恐嚇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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