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高雄林華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訴之聲明泛稱:「被告應立即⑴改正:停止存簿儲金簿執行『彙總登摺』之行政,使每100筆交易記錄明細能意思表示正確完整達到原告與所有存戶之財產所有權之成文法『保障』;⑵賠償: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全體國民每人1,000,000,000元,以認罪文字加郵政匯票,掛號寄達。」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所謂全體國民之範圍、數目亦無從認定,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