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陜聲瑞
月榮源李添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添順(所涉誣告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中)前為被告 陝聲瑞 所經營之甲○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員工,分別向被告陝聲瑞、被告即告訴人月榮源借款後即藉故延欠、避不見面。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被告陝聲瑞在高雄市○○國小前發現被告李添順行蹤,遂向被告李添順催付欠款,被告李添順允諾10日後返還款項後,於同日2時20分許,將被告陝聲瑞載回甲○保養廠,詎被告李添順發現被告月榮源在上址後,急欲騎車離開現場,被告月榮源為向被告李添順催討借款,遂立於被告李添順機車前方以阻止其離開現場,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李添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騎車機車之方式衝撞被告月榮源,被告月榮源與被告陝聲瑞見狀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李添順,致被告月榮源受有右小腿挫擦傷(2×1公分)併腫痛之傷害,被告李添順則受有後頸、頭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添順、月榮源、陝聲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添順、月榮源、陝聲瑞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添順、月榮源、陝聲瑞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添順、月榮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表示撤回對被告月榮源、陝聲瑞;被告李添順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並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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