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進富於民國104年4月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興路82之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林庭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民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肘挫傷、右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力揚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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