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祥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1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祥麟於本案之前所遞交之照片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共謀罪犯,但再審聲請人已告知法院系爭照片乃係於犯罪發生前,因參加同案被告 陳小康 所組織之社團法人所繳交,且同案被告 劉敏興 亦多次證明其所偽造之標的物於北京交付與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對此完全不知情,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係因其與同屬青商會協會成員友人即證人 陳慧文
聊及北京高級企業培訓師證照考試之事,且經陳慧文告知高級培訓師需具備大學學歷,始自行前往知識經濟公司向同案被告陳小康洽詢報考事項等情,業經證人陳慧文、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6679號卷第159、140頁),可見再審聲請人於報考高級企業培訓師之初,其主觀上應已認知需有大學學歷始具應考資格。再者,經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扣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鄭祥麟學士學位證書」、「 吳建智 學士學位證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鄭祥麟職業資格證書」、「吳建智職業資格證書」原本,勘驗結果如下:1.「鄭祥麟學士學位證書」、「吳建智學士學位證書」、「鄭祥麟職業資格證書」、「吳建智職業資格證書」其上鄭祥麟、吳建智之大頭照照片均不相同,依肉眼辨識觀察,共計有鄭祥麟大頭照照片2張、吳建智大頭照照片2張。2.吳建智學士學位證書」及「吳建智職業資格證書」其上之吳建智大頭照照片,依肉眼觀察,應係於不同時間點拍攝之照片。3.「鄭祥麟學士學位證書」及「鄭祥麟職業資格證書」,其上之鄭祥麟大頭照照片,依肉眼觀察,應係於不同時間點拍攝之照片,且「鄭祥麟學士學位證書」上之鄭祥麟大頭照照片之拍攝時間點顯然係鄭祥麟年輕時(約20幾歲或30幾歲)之照片,「鄭祥麟職業資格證書」上之鄭祥麟大頭照則約為40歲許之照片等情,亦有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一審卷二第56頁),可見再審聲請人除繳交符合其現在年齡之照片以外,亦另提供1張較為年輕之照片,則倘再審聲請人確知繳交照片僅係為作為將來考取企業培訓師證照之用,自毋庸另提供與現時實際年齡不符且反而符合推算再審聲請人於大學畢業當時較年輕之照片以供同案被告陳小康使用,足認再審聲請人於提供照片給陳小康時,顯係已查知係供同案被告陳小康將其照片作為偽造學士證書以取得高級企業培訓師報名資格之用。至再審聲請人雖辯稱照片係早於報考培訓師之前已因參與同案被告陳小康所發起之2個協會時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小康,然其對於交付照片之過程,迭次所述不符,其於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學士學位上8、9年前之照片係於赴北京市考試前交給同案被告陳小康等語(見偵6679號卷第142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拿8、9年前之照片報考並使用於准考證上不符常情一節,再審聲請人始於同日翻稱:「並無將該照片交給同案被告陳小康」,又稱「是之前同案被告陳小康成立另一個協會,在桃園參加領導培訓班學員上課時交給他」等語,再於一審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交付早期年輕時候的大頭照給同案被告陳小康之交付地點為知識經濟公司南京東路營業處所」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9頁),另於同年11月23日復稱「該學位證書的大頭照是我交給同案被告陳小康的,是我在同案被告陳小康新成立的協會的時候交給他的」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5頁),且對於交付上開年輕時候照片的理由,再審聲請人僅以「那時候協會成立需要照片,我不清楚我在協會的角色及地位是什麼,只是陳小康叫我交,我就交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5頁),其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雖又供稱其係參加中華職業教育培訓協會,有其提供之中華職業教育培訓協會發起人名冊、個人會員名冊、第一屆理監事簡歷冊、中華五常法品質管理協會發起人名冊、個人會員名冊、第一屆理監事簡歷冊影本在卷可參,惟該函文亦記載並不需要照片,亦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衡諸個人照片有其肖像特徵,一般人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則再審聲請人辯稱其交照片係供某協會使用等節,顯不合常理,應認係再審聲請人卸責之詞。佐以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一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北京市收受同案被告劉敏興所交付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時,仍於付清報考費用新臺幣95,000元以外,另外支付人民幣600元(或800元)之款項給同案被告劉敏興作為取得其學士學位證書之代價(見偵6679號卷第161至162頁,一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此亦經同案被告劉敏興於本院供證明確,顯見再審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共同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學士學位證書一節,乃屬知情,且同意委由同案被告陳小康、劉敏興處理,並持以行使報名考試以取得資格等情無疑。是再審聲請人辯稱其於同案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偽造並行使該學士學位證書乃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
㈡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以及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系爭照片係於犯罪發生前因參加同案被告陳小康所組織之社團法人所繳交,且再審聲請人對同案被告劉敏興於北京所交付之偽造之標的物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本院確定判決前揭論述不符,實無足採。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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