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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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吉一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在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黃家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時,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受有上腹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0、22、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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