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增明
趙玉 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3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增明、 趙玉平 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增明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號誌,惟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趙玉平駕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同向車道路邊,本應遵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趙玉平下車後即橫越龍壽街道路至對面商家購物,而依當時情形,該道路同向前方距離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約3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趙玉平並無不能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情事,仍違規逕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龍壽街,於橫越車道中即遭徐增明騎乘之機車在未煞車狀態下撞及,趙玉平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骨折之傷害,徐增明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及右側眼部眼臉處開放式傷口等傷害。徐增明、趙玉平均於肇事後,渠等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犯罪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增明、趙玉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關於被告徐增明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增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趙玉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7-10、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7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15、20-2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增明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7頁),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號誌,惟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徐增明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未能煞車而直接撞及穿越在道路上之行人即被告趙玉平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趙玉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徐增明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玉平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關於被告趙玉平部分:訊據被告趙玉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徐增明發生車禍互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將車停放在超市門口,下車後站在路旁,準備等左手邊的車子經過,伊並非在行進間,但被告徐增明之車速很快,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然後就撞到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玉平於98年12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與被告徐增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徐增明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及右側眼部眼臉處開放式傷口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趙玉平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告徐增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7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15、20-23頁,99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趙玉平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距離被告2人發生本件車禍地點前方約30公尺處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標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23頁);再參以被告趙玉平於警詢中供稱:伊開車至車禍地點附近路旁,伊下車後要橫越龍壽街至對面買東西,在橫越馬路中,被告徐增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伊左邊往中山路方向蛇行超車過來,後來就撞到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8頁),另被告趙玉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是行人,伊將車停在生鮮超市門口的停車位,要過馬路到對面買樂透,伊站在外側車道上看到被告徐增明自伊左手邊內側車道衝出來,但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徐增明會走到外側車道,接著伊就在外側車道上遭被告徐增明撞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29頁),被告趙玉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其在橫越道路時,遭被告徐增明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固堪認被告趙玉平於遭被告徐增明撞擊時,係站立並旁視往來車流而非行進間之靜止狀態,惟其遭撞前已係橫越道路站立在外側車道上,已足認定被告趙玉平係為貪圖方便,未行走前方約30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龍壽街道路至對面商家購物,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趙玉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遭被告徐增明撞倒後送醫,進行全身麻醉,所以很昏迷,故警察問伊當時是要做什麼事情,伊就說伊要過馬路到對面去,伊當時尚未穿越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趙玉平於98年12月2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病房內所製作之筆錄,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12日,被告趙玉平於警詢時是否如其所述因手術進行全身性麻醉昏迷不清而隨口回答警員之詢問,自有疑義,況且被告趙玉平於警員製作筆錄前已向該警員表示其意識清楚之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趙玉平於警詢時應可清楚陳述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此外,被告趙玉平於99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仍供承其係在外車道上等待左邊的車子經過,即遭被告徐增明之機車撞到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29頁),顯見其確係橫越道路過程中,因見其左方有車駛來而停止橫越道路之動作,嗣即遭被告徐增明撞及,至屬明顯。被告趙玉平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徐增明因被告趙玉平違規穿越道路致未及煞車而撞上,被告徐增明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趙玉平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徐增明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增明、趙玉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徐增明、趙玉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徐增明、趙玉平於車禍發生後,渠等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宗誠 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1、12頁),被告2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徐增明、趙玉平罪證明確,而均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徐增明、趙玉平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分別致被告趙玉平、徐增明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徐增明拘役50日、被告趙玉平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參)。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徐增明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理由,另被告趙玉平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足採,亦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徐增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趙玉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考,且被告徐增明、趙玉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有被告2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19-25頁),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徐增明、趙玉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徐增明、趙玉平均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