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告 蘇香菡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0元,該裁定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1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