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同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朱啓賓 、甲○○、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警卷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不佳;⑶平常跟父親、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係酒後駕車而肇事,且在本案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⑸所為致告訴人朱啓賓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告訴人甲○○受有頭之挫傷、告訴人丙○○受有腰背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非甚重;⑸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無力支付告訴人等人所提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合家歡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友愛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減低,而追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再追撞 林宗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賴勁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頭及頸之挫傷、甲○○受有頭之挫傷、丙○○受有腰背挫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9分,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宗興、賴勁甫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現場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