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霈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霈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霈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小康;⑶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吳霈妤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號居所,飲用約150毫升58度高粱酒,直到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於翌(20)日凌晨0時許就寢,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雲林縣斗六市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與工業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對吳霈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霈妤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霈妤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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