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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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苙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驗前毛重○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苙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同一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經檢察官予以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18日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單禁沒字卷第7至27頁)。扣案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2公克),為被告所持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03號卷【下稱中檢偵字卷】第121頁),且該殘渣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中檢偵字卷第3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又上開殘渣袋中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外包裝之夾鍊袋均未析離,且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其內所殘留之二種毒品及夾鍊袋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夾鍊袋及其內殘留之二種毒品一體視為毒品,並擇沒收效果較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驗機關鑑析用罄,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