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當日午休完畢後」,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24日午休完畢後」,暨證據欄應補充「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訪談記錄表、新豐壓合製程績效記錄A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江定鴻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工作上之紛爭,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率爾對告訴人 林文吉 施以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甚重,財物損失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成立,可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 江定鴻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居新竹縣○○鄉○○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鴻與林文吉均係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員工。江定鴻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因工作問題與林文吉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午休完畢後,在景碩公司新豐廠區內以文件丟擲林文吉及毆打林文吉,致林文吉受有鼻子、雙手、左腹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文吉配戴之眼鏡亦因遭毆打時掉落致鼻墊斷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文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定鴻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文之證述,(三)證人 陳建良 之證詞,(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眼鏡毀損照片、眼鏡維修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