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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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一六三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仕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仕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夫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用仕杰公司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為中華廠牌、得利卡型式)、FF─六四五五號(車為0陽廠牌、CITY型式)汽車二部,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且在價金末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中賢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距甲○○與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清償部分分期價款,即拒不付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共同將汽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並質押給請鄉親當誧。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及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亦於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為仕杰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向中賢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開二部汽車,嗣因財務問題而將前揭二部汽車典當予請鄉親當鋪,尚有車款未清償等情不諱,被告乙○○亦於同案偵訊時供承仕杰公司之業務及典當前開汽車是由伊與被告甲○○共同處理,此外,復經告訴人中賢公司代理人 郭宗富 指訴可參,並有發票二張、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票據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及所附上開二部汽車之車籍資料及當票二張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明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上開二部汽車於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中賢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於車款未繳清前將汽車典當,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參照),素行尚可,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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