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紹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紹良於民國99年12月
4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處,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9年12月20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證明乘客未繫安全帶,另違規當日乘客係經繫上安全帶後,身上有覆蓋紅色毛毯,並非如警員所謂以衣服遮蓋而未繫上安全帶,並附上毛毯照片以資證明,再觀諸採證照片,可知乘客右手後方處有安全帶痕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10月1日9時20分許,99年12月4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處,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攝違規照片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屬實無訛。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乘客係經繫上安全帶後,身上再覆蓋紅色毛毯,且由採證照片亦可看出乘客右手後方處有安全帶痕跡云云,然按車輛副駕駛座安全帶之設計,係自車身B柱(即前後車門間之短柱)內側上方,斜拉至前座乘客座位左下方扣鎖處固定,如由車輛正前方觀之,應自乘客頭部右上方經過右肩、胸前至左側腰際,呈現一道完整之帶狀。縱以毛毯覆蓋乘客身上,亦僅遮蔽頸部以下部分之安全帶,至頸部以上即車身B柱與乘客右肩部分聯繫之安全帶,仍應清楚可見,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上開車輛上所搭載之前座乘客之頸部以上旁之車身B柱與其右肩部分並無繫有安全帶之痕跡之情,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顯見搭乘異議人前開車輛之前座乘客確未繫安全帶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