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99年度簡字第900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宏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宏揚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19日凌晨2、3時許,見 張庭憲 所有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已有破洞,即伸手入車內徒手竊取張庭憲所有之衛星導航主機(廠牌:MIO,型號:V765)1臺、遙控器1個、腳架1組、天線1組(失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張庭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上開車輛右後乘客座車門內側採得之跡證送請DNA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與蔡宏揚之DNA-STR型別相符,並循線於蔡宏揚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搜索,起獲上開竊得物而查悉上情(上開失竊物品均經張庭憲領回)。
二、案經張庭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餘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6、42、43頁、本院卷第3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
9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13288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竊案現場圖各1份、失竊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15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張庭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原審未及斟酌,仍有未盡,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矯正之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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