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張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文彬 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王怡菁 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故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王怡菁法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00號、103年度他字第7356號案件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即認王怡菁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該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賴恭利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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