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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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何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何承恩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業務侵占罪、1次普通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新臺幣(下同)10500元,
復利用代為收取並保管貨款之機會侵占2200元,使告訴人林振源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