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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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正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陳俊銘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