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 洪文田 相對人 林劉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兩造前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確定。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確定;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9年11月8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814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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