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倩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倩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103年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
二、核被告張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財物也已返還被害人暨其之前科紀錄、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張倩瑜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倩瑜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5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號由 謝居安 管領之「7—11便利超商店」內,趁謝居安不注意之際,竊得陳列在展示架上之高麗蔘芝王禮盒1盒(價值新台幣590元),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為謝居安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張倩瑜竊得之禮盒(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居安於警詢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姚碧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