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桂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桂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桂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有不該,又其前有7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卻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自應予以加重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被告何桂苹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桂苹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見架上置有漢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架上吉士豬肉堡2個並放入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更持該手提袋離去,而經店員 魏名孜 發覺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桂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蔡怡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魏名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吉士豬肉堡照片1張。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桂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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