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茂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茂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同年1月23日」部分更正為「103年1月2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與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眾賭博,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深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賭資,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錄音機1台,被告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尚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簽注單│ 陸張 │├──┼─────────┼────────┤│二│傳真機│壹臺│├──┼─────────┼────────┤│三│開牌歷史紀錄單│伍張│├──┼─────────┼────────┤│四│空白簽注單│玖本│├──┼─────────┼────────┤│五│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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