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陳再新 相對人 江欣晏
范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101年租屋居住於「臺中市○○路○段○○巷○○○○號」,於105年9月間搬遷至「臺中市○○路○○○巷○○號」居住,但戶籍沒有變動,後來又在108年9月間搬遷到「臺中市○○區○○○街○○○○號」,在10
9年5月12日才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遷入「臺中市○○區○○○街○○○○號」,法院將判決書送達舊住址「臺中市○○路○段○○巷○○○○號」,聲請人並沒有收受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原判決)之送達。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確定書,並重新送達原判決予聲請人收受等語。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查,本件原判決業經認定合法送達並且確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
4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所謂之住所,非僅依戶政機關就戶籍之登記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仍應依該法條規定,以當事人主觀之認定及客觀之居住事實為判斷。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自承於101年租屋居住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並有戶籍資料上載聲請人之戶籍確實於
109年5月12日前,設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見本院聲字卷,聲證4)在卷足證,是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之住所為「臺中市○○路○段○○巷○○○○號」,應屬無誤。又聲請人另主張於108年9月間搬遷到「臺中市○○區○○○街○○○○號」,並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聲字卷,聲證4),上載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遷入「臺中市○○區○○○街○○○○號」。然此僅是依戶政機關就戶籍之登記,難認聲請人業已證明確實主觀上確有久住該此,並客觀上確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間返還借款等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聲請人地址為「臺中市○○路○段○○巷○○○○號」,查無故意欺瞞或違誤之情事,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原法院按上址將該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47、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法。原法院於109年5月11日行言詞辯論,並依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聲請人部分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於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宣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9年7月3日寄存送達判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上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應已於109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自此起算上訴期間20日。準此,該判決上訴期間應於109年8月3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05頁)。抗告人未在該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109年8月
3日已告確定。
(三)聲請人稱住址「臺中市○○路○段○○巷○○○○號」,於10
9年5月11日行言詞辯論後之同年月12日已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但卻未在變更地址後向本院陳報,或向郵務機關申請寄送新地址,原法院自不知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地址有否變更,聲請人於地址變更後未有任何作為,致原法院因而以寄存送達之程序對聲請人為送達,此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之事,揆諸上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說明,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自有未合。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非屬天災、地變、戰亂、身染疾病或失去自由,亦非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致無法委任代理或避免遲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要非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