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學生證悠遊卡壹張(含其內儲值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信華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大廳地上,拾獲 洪碩遠 所遺失具悠遊卡功能之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證(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1張〈其內儲值新臺幣(下同)2,647元,下稱上開學生證悠遊卡;係洪碩遠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因拿取口袋內手機時不慎掉落而遺失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學生證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學生證悠遊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使用悠遊卡內原有儲值金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洪碩遠 發現上開學生證悠遊卡遺失且經查詢發現遭人使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碩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信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0年3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碩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車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持上開學生證悠遊卡在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消費明細、查獲被告時之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1090003663號函暨所檢附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侵占告訴人洪碩遠所遺失之上開學生證悠遊卡,侵害告訴人洪碩遠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洪碩遠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學生證悠遊卡(含其內儲值2,647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碩遠,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表┌─┬────┬──────┬───────┬────┐│編│時間│商店名稱│地址│消費金額││號││││(新臺幣││││││)│├─┼────┼──────┼───────┼────┤│1│中午12時│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東區復興│125元│││16分許│臺中金站店│路4段147號││├─┼────┼──────┼───────┼────┤│2│中午12時│OK便利商店臺│臺中市東區復興│2476元│││20分至12│中家商店│路4段44、46號││││時36分許││││├─┼────┼──────┼───────┼────┤│3│下午1時│統一便利商店│臺中市中區臺灣│45元│││54分許│第一廣場門市○○道○段○○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