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創傷性血胸」更正為「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及證據部分補充民間監視器截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告訴人行駛至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許仲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強於民國109年4月29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河北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徐璧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二路由西往東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徐璧美受有左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徐璧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仲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璧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仲強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徐璧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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