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2日晚間6時38分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彭俊霖 管理之福義軒手工檸檬薄片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即在上開店內開封食用,經店員 李岷蓁 察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尚未經食用之剩餘餅乾1包(已發還)。
二、案經彭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俊霖於警詢之指述(見速偵卷第45-47頁)、證人李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49-50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第57-61頁、第65頁、第71-79頁,光碟置於速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福義軒手工檸檬薄片餅乾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於該規定修正前,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申言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等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尚無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謀一己之利,竊取告訴人管理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低微,兼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再犯本案,法遵循意識、刑罰感應力薄弱,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資力不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福義軒手工檸檬薄片餅乾1包(價值16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未經被告食用之剩餘餅乾已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65頁、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已食用部分,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惟聲請沒收之數量不明,復觀卷附扣案物照片,被告食用部分極少,與整體財物價值相衡,其實際享有利得甚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規範意旨,認縱使就該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不僅無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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