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奧恩(原名:陳蓁澐)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 律師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奧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103年度偵字第6563、183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5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內之109年1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陳奧恩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奧恩前於101年間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5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月25日復犯竊盜之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並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一情,洵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竊盜罪,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詐財2罪,後案則犯竊盜罪,2案件之犯罪態樣、罪名均不同,犯罪類型及所涉情節均屬互異,可知2案之犯罪並無任何關連,且不具類似性;其次,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101年間,而後案之犯行則於109年1月25日,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在卷可考,則兩案各該犯罪相隔近8年,顯相隔相當時距,絕非密接犯行,堪認後案之竊盜犯行應屬緩刑期間之另行所為犯罪;再者,受刑人就後案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大多係食品以及護脣膏等日常用品,價值又僅為1596元,而該等竊贓物又因當場遭查獲業已交還予被害人,且後案之確定判決僅處以罰金刑,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後案竊盜犯罪之情節顯屬輕微。固然後案刑事簡易判決中載明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犯罪,難謂有改過向善之心,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是以聲請人據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云云;然本院認受刑人後案犯罪既與前案所犯不具類似性,且兩案犯行之時距相隔甚遠,後案所涉情節尚屬輕微,又僅予以罰金刑之宣告等情,益徵受刑人後案所犯應屬偶發性之犯罪,既僅予以罰金刑之輕判,則尚無前案原宣告刑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情事,當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而有非經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無以懲戒或矯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