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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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559號聲請人 何敏廷
柏提斯特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何敏廷為永豐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永豐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永豐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永豐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何敏廷之同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暨其收據、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清算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帳冊清單、帳冊保管同意書、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委任書等文件,乃依公司法上述規定,聲請指定何敏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