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楊世剛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82年5月11日假釋出獄,嗣於88年7月19日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8年10月18日,係依法拘禁於台灣桃園監獄之受刑人。88年9月18日上午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王韻能 、小隊長 蔡東恆 二人(二人所涉脫逃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楊世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 楊某 追查槍枝流向,王、蔡二人以楊某之另案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於本案亦有權在場為由,逕將楊某提解至 邱某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6樓之「京樺律師事務所」內進行訊問。同日上午日11時22分起,楊某利用該事務所電話與被告李金龍聯絡多次,安排脫逃事宜。被告李金龍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電同案被告 張文俊 (所涉便利脫逃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駕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00號住處共謀,二人遂基於便利脫逃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金龍駕駛前車搭載張文俊至上開律師事務所樓下之花旗銀行門口潛伏,欲行接應楊世剛脫逃。約10分鐘後,王韻能、蔡東恆二人提解楊某下樓欲坐上偵防車,楊某乃利用王韻能在前方欲開車門時,以身體用力撞倒在旁戒護之蔡東恆,此時,李、張二人立即趨車上前接應,楊某迅速進入後座後,三人即沿廈門街右轉文中路,再右轉國際路,左轉北一高、北二高連絡道路,在桃園匝道口附近,楊某下車,進入另台在該處等候之自小客車後逃逸,並隨即以非法之方式偷渡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楊世剛所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李金龍、同案被告張文俊(所涉未經許可出入境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898號判處無罪確定)二人於得逞後恐遭查緝,乃於同年9月底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在該處等候二、三天後,在楊世綱安排下,未經人民出境許可程序,逕以保麗龍板搭載出海後,再以大陸漁船接運偷渡至大陸廈門上岸,隨後至東莞鎮與楊某會合。89年2月14日,同案被告張文俊(起訴書誤載為「李金龍」)復以同法未經人民入境許可程序,搭船進入金門後返台。迄89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同案被告張文俊自中正機場搭機欲往香港轉往大陸時,為警逕行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李金龍涉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後段之便利人犯脫逃罪嫌、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
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不同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時間內未起訴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李金龍涉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嫌之部分:
被告李金龍被訴涉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1)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3)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嗣於10
0年11月23日刪除該法第3條、第6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將原第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從而,自89年5月21日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已不需申請許可。後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明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如無但書之情形,即不須申請許可;另上開同法第54條規定,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嗣於10
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規定,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循此,觀諸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範內容、刑度均相同,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示,該法係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所設之規範,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上揭規定。查被告李金龍係居住臺灣地區而設有戶籍之國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3號卷第
3頁),是被告李金龍於88年9月底,而未經許可出境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惟上開刑罰之規定業經刪除,已如前述,且依裁判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金龍出、入境均不需經許可,就此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就被告李金龍未經許可出境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李金龍涉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後段之便利人犯脫逃罪嫌之部分:
本件被告李金龍被訴刑法第162條第1項後段之便利人犯脫逃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自犯罪成立日即88年9月18日開始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係由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簽分偵案,開始實施偵查後(依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有分案簽呈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1頁),嗣於9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於90年4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4月17日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8號卷第1頁)。是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自90年2月26日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9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1月又4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本件便利人犯脫逃罪應自88年9月18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1月4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即90年
4月17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90年7月10日)之期間2月又2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2年6月)後,被告所犯便利人犯脫逃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遲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從而,該部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