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力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第1656號、第1711號、第1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力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田力維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緣由,先後為警查獲。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力維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田力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於附表編號三、四犯罪事實部分,殊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犯罪事實部分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受刑之部分執行後並獲假釋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抑且,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法程度及可責性皆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3月3日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嗣於102年3月6日│田力維施用第二級毒│││午9時許,在其位│之方式,施用第二│,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於桃園縣中壢市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如易科罰金,以新│││東路264巷25弄58│命1次。│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住處內。││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102年3月11日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嗣於102年3月12日│田力維施用第一級毒│││午11時許,在其上│之方式,施用第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址住處內。│級毒品海洛因1次│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上情││││││。│││├────────┴────────┴─────────┴─────────┤││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102年3月19日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2年3月20日│田力維施用第一級毒│││午,在其上址住處│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內。│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通知前往該署採尿,│。││││置入其所有之玻璃│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球吸食器內,以燒│、嗎啡、甲基安非他│││││烤吸食方式,同時│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應,因而知上情。│││││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102年3月31日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2年4月1日│田力維施用第一級毒│││午,在其上址住處│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內。│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通知前往該署採尿,│。││││置入其所有之玻璃│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球吸食器內,以燒│、嗎啡、甲基安非他│││││烤吸食方式,同時│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應,因而知上情。│││││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