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范世明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持原審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系爭執行事件1、2)受理。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主張之債權,係源自於上訴人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借款債務而來,嗣萬泰銀行雖以金融機構合併法受讓不良債權之方式,將該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並辦理公告,然上訴人之債權非屬不良債權,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不良債權,得以公告代通知之規定不符,該轉讓既未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渠等間之債權讓與難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龍星公司,亦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與龍星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亦未將其等間債權讓與之情形合法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縱經確定,亦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又上訴人與萬泰銀行之借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上訴人故意規避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於法不合;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地非屬住居所地,被上訴人取得第75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1繫屬後,亦已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及送達地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上訴人竟仍向非住居所地聲請,致原審法院誤核發第5132號支付命令,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外,更有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之情形。再被上訴人於第757號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之借據影本,並非真正,於第5132號支付命令事件中,則未提出借據或任何約定書,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前一事件有記載讓與日期,後一事件則無,足見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真正或有偽造嫌疑,原審法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有誤。復被上訴人既已聲請核發取得第757號支付命令確定,卻又再度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核發第5132號支付命令,後一支付命令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屬第75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被上訴人亦不得持第5132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又前揭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萬元,上訴人除前已償還258萬3642元外,並拍賣清償264萬6646元,合計清償523萬0280元,依該借款債務先充原本之約定,該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即使仍有債權餘額未清償,然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之利息分別自民國98年3月30日、93年2月14日起算,利息則各按年息7.25%、9%計算,非但未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起算利息,利率亦未按約定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違約金更屬一再重複累計計算後請求,並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縱仍有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僅能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該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過高,法院應依職權酌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2之執行程序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1、2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借款債權確由龍星公司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過程合法通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蓋章收受,至於由何人寄發存證信函,則非所問;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法院核發,並以債權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無庸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揭借款債權係可分之債,權利人本可就該債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雖就該債權分次請求,先後聲請核發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但未逾可請求之範圍,亦無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上訴人前向萬泰銀行借款時,已約定沖抵順序由萬泰銀行指定,故上訴人給付金額不足清償全數債權時,被上訴人自得選擇沖抵順序,非上訴人所稱違約金不得優先於本金沖抵;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致請求權與執行名義所載不一致,訴請法院確認實體上權利,並無法否認或推翻執行名義之成立,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自不許上訴人再以一事不再理、抵沖順序等事由,否認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亦非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4年3月28日向萬泰銀行借款381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84年3月28日起至91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25%計付(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臺北縣○里鄉○○里○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58萬元予萬泰銀行。
(二)嗣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公司,龍星公司即將上開抵押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抵押物予以拍賣,龍星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除執行費2萬8822元外,另有債權原本323萬9374元、利息74萬3636元(期間自90年7月28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及違約金12萬8918元(期間自90年8月28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共計411萬1928元,經分配受償執行費2萬8822元及債權金額261萬7824元,受償不足額為149萬4104元。
(三)被上訴人以其受讓龍星公司上開受償不足額部分之債權為由,提出萬泰銀行前持有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轉讓證明書等,先於102年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金額為本金62萬155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准予核發第757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3年再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金額為本金87萬2554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8萬6747元,未受償之違約金2萬8675元,經原審准予核發第5132號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17日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之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均係以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送達。
(五)被上訴人持第75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審系爭執行事件1執行期間,被上訴人再持第51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將系爭執行事件2併入系爭執行事件1併案執行,現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卷9至10頁、14至15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20至23頁)各2件、授信約定書(原審卷41頁)、借據(原審卷45頁)、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76至80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審卷81至8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96頁)、剪報(本院卷97至98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事件、系爭執行事件1、2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萬泰銀行之借款債權有無合法轉讓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是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是否有違背合意管轄、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持偽造或變造過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違法情事?
(四)第5132號支付命令,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前揭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而無債務存在?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重複計算,且已時效消滅,上訴人並得拒絕給付?
(六)前揭借款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
(七)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當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應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縱有不當,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判決意旨參照)。復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指摘:萬泰銀行讓與龍星公司之前揭借款非不良債權,與金融機構合併法得以公告代通知之規定不符,該轉讓未通知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讓自龍星公司之債權,亦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與龍星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未將債權讓與情形合法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聲請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有違背合意管轄、專屬管轄等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之證物並非真正或有偽造變造嫌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第5132號支付命令,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背法令情事;前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已無債務存在;上開支付命令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點有誤,利率未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有重複計算,且已罹於時效消滅;前揭借款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情事,不論實情如何,惟上開事由核均屬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除有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再審之訴表示不服外,顯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其次,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所得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其中關於債權讓與、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係指執行名義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為債權之轉讓;以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時效重行起算,之後復罹於消滅時效者而言,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未通知伊不生效力,利息及違約金罹於時效消滅等主張,既均係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自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有間,上訴人所陳:上開支付命令縱經確定,亦不得對伊強制執行一節,顯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第5132號支付命令,是否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姑且不論,惟此一事由相較於第757號支付命令,固係發生在後,但就已具確定判決效力之第757號支付命令並不生影響,此僅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及原審核發之第5132號支付命令是否有違背法令之瑕疵而已,然該事由既係原審法院裁定核發第5132號支付命令前所應審查之事項,亦即仍係該支付命令執行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上訴人稱該事由係第75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發生,得執以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洵屬無據。至於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是否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應屬該支付命令未確定,執行名義未成立之問題,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以循求救濟,自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或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第757號、第5132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或係執行名義未成立得聲明異議之問題,均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之證物是否並非真正或有偽造嫌疑,不論實情如何,既非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聲請調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4號案件卷宗(見本院卷53頁),以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送鑑定真偽(見本院卷91頁反面),自均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