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另補充「被告邱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貿然違規迴轉,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李建明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62號被告邱建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華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2之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確認健康路往中正路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李建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建明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邱建華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建華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時,與││││告訴人李建明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明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四│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建明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