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FD-8052號自小客車,於95年08月25日7時50分許,在敦化南路1段與八德路路口南向北處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上班交通尖峰時段,受處分人駕車至敦化南路與八德路路口時,號誌轉黃燈,受處分人之汽車已過停止線,但不敢繼續行駛,剎車停在斑馬線上不敢動,等到綠燈時才過,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又根據採證之第二幀照片,只攝得車輛一點點,更沒攝得車身及車牌,就斷定受處分人闖紅燈,根本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交通警察大隊松山交通分隊小隊長 王慶偉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機器採證,是由我判別的。照片第一張號誌紅燈亮時,機器就啟動,FD-8052號自小客車,由敦化南路南向北經過八德路時超越停止線時,車子壓到感應線圈,機器就立即採證闖紅燈違規行為,是紅燈亮起1.5秒時才壓到線圈,第二張照片3秒時該部違規自小客車經過路口中心線。採證時都是採證二張照片,機器會自己連續拍,是固定桿固定位置拍,日期是2006年8月25日7時50分,1Y30中1Y是指內線第一車道,30是車道的代號,108是照相的序號。」等語,並提出本件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證,而觀該2幀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此2幀照片是連續拍攝,第一幀為前開汽車於轉為紅燈亮起1.5秒時,後輪已過停止線,又第二幀於紅燈亮起3.0秒時,前開汽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到達交岔路口尾端之斑馬線前,且從該2幀採證照片上可看出,前開汽車前後並無緊鄰其他車輛,而第二幀照片因有樹木遮掩雖未拍攝到該車車牌號碼,然於紅燈亮起3.0秒且仍是紅燈的狀態時,FD-8052號自小客車並無在異議人所稱之斑馬線上,足見該車已通過該路口。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95年10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3384500號函覆受處分人查處情形附卷可供佐參。
綜上所述,堪信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在前揭時地闖紅燈,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