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5+1)×34×10=5,440元。
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請求協商之「曾經協商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單位之負責人,倘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含營業稅申報資料)。
三、請台端提出聲請人最近5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於該段時期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如有實際扶養 潘宜瑄潘韋帆 之情形,其事實及證明文件,與就各該扶養義務應分攤之人數暨證明文件,及聲請人配偶 林鳳珠 近二年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所得清單。
六、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七、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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